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8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97年度偵字第2709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附近,向 楊豐錦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因形跡可疑,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及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秉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