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EUISWATI(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EUISWATI並因而懷有身孕,而EUISWATI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監護工之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嗣於96年4月27日逃離服務處所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詎丙○○與EUISWATI畏懼以真實姓名就診將遭警方查緝,遂以前於101年9月21日向不知情之甲○○○○(中文姓名: 沐西 ,印尼籍)即EUISWATI表姐借用之居留證影本1紙,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6日上午4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內產下男嬰陳○錩
1名後,於同日持前開居留證冒用「甲○○○○」之身分並持交該診所人員以行使,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 魏煥全 誤信為真,而於出生證明書上將該男嬰陳○錩登記為甲○○○○之子,並填載甲○○○○之年籍資料於孕婦資料欄位,而偽造該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員工開立文書之正確性,並由該診所據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向衛生福利部通報備查,登載新生兒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EUISWATI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EUISWATI之病歷、產檢報告、出生證明書、新生兒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EUISWATI為男女朋友,而EUISW
ATI為印尼籍人士,前於94年12月29日以監護工之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嗣於96年4月27日逃離服務處所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EUISWATI因畏懼以真實姓名就診將遭警方查緝,遂以前於101年9月21日向不知情之甲○○○○(中文姓名:沐西,印尼籍)即EUISWATI表姐借用之居留證影本1紙,於102年4月26日上午
4時2分許,同案被告EUISWATI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內產下男嬰陳○錩1名後,被告丙○○即於同日持前開居留證冒用「甲○○○○」之身分並持交該診所人員,致該診所醫師魏煥全誤信為真,而於出生證明書上將該男嬰陳○錩登記為甲○○○○之子,並填載甲○○○○之年籍資料於孕婦資料欄位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反面至12頁、第53至5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EUIS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54頁;第15至16頁、第52至54頁),並有證人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同案被告EUISWAT
I及證人甲○○○○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下稱合泰診所)之出生證明書、病歷、產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0至4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之甲○○○○之居留證影本並非偽造,有甲○○○○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互核可佐(見偵卷第56頁、第18頁);又出生(死產)證明書之開立及修改係屬於接生醫療院所之職責,於受理產婦生產時,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以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為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接生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將出生相關資料透過網路出生通報系統,上傳至衛生主管機關」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8日新北衛健字第1061580499號函及106年8月18日新北衛健字第106158049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卷附之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之出生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第39頁),為合泰診所醫生於其業務範圍內所登載、開立,該診所及其所屬醫生自屬有製作權之人,並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所製作,該出生證明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此部分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更遑論應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即使利用不知情之該診所醫師在其有製作權之出生證明書上為不實之填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我國刑法就業務上文書之間接無形偽造行為(即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如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故被告亦不因此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依法不能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聲請或申報者加以登載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就該事項之登載與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進而為載入者,則與該罪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考)。詳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利用、支配公務員作為行為人之工具,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印尼籍產婦EUISWATI於102年4月26日至合泰診所產下1名男嬰陳○錩,合泰診所復於104年10月15日收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表示該名產婦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生產,故該診所104年10月21日向本局提出出生通報系統資料開放修改權限,更正產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並於104年10月23日完成修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18日新北衛健字第1061580499號函暨所附出生通報系統資料開放修改(刪除)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4年10月15日移署北桃勤靜字第1048347012號書函、新生兒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又醫療院所將出生之相關資料上傳至出生通報系統即完成通報主管機關之程序乙節,亦有新北市衛生局10
6年10月17日新北衛健字第1061991227號函暨所附出生通報作業工作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7頁),由上開函文互核固可認合泰診所確有將男嬰陳○錩出生之相關資料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衛生局備查,然細繹上開函文之內容,可徵該胎兒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程序,乃係合泰診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所課予之義務而為之通報,而該通報程序僅須將嬰兒出生相關資料透過網路出生通報系統,上傳至衛生主管機關即完成備查,且若資料有誤需要修改,亦僅係向新北市衛生局提出出生資料系統資料開放修改權限,再由診所自行更正、修改,是綜上各端,可認該通報程序其中並無公務員之登載行為介入,且若通報資料有誤,新北市衛生局所屬公務員亦無主動修改、更正之職權,因此該診所依法律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胎兒出生之相關資料之程序僅係屬合泰診所業務範圍之一環,被告丙○○並無利用、支配公務員之行為之情形,被告丙○○所為顯與公務員登載之行為無涉,是此部分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王星富(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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