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
2句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兩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鄰 牛稠埔 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1之1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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