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仁 相對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規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股東會並選任邱華榮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是應以邱華榮為相對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在案。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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