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李清山 相對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75,792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7,553元。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鑑定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2,21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聲請人預繳納│├───────┼────────┼─────────┤│鑑定費用│184,8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530元│相對人預繳納││費│││├───────┼────────┴─────────┤│合計│197,022元│├───────┴──────────────────┤│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2,749元。││計算式:197,022元×42%=82,749元。││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預繳納金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82,219元。││計算式:82,749元-530元=82,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