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 謝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作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該鐵皮工作物範圍如附圖A、B所示區域後,原告乃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28頁),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追加訴訟,與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前夫 謝志文 與被告二人之父 謝文鎧 所
有,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之父謝文鎧前所自費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父謝文鎧,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後訴外人謝文鎧於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即共同協議將屬被繼承人謝文鎧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系爭地上物,均分由謝志文一人單獨所有,另協議由被告在日後分得被告之母謝 王富鳳 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新富三街房屋)、被告之妹 謝清美 則分得其現在設籍址之房屋( 謝王富鳳 所有)。其他剩餘繼承人 謝秋妹 及 謝玉蓮 則分別取得補償金及紅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審二審判決)。爾後訴外人謝志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縱認謝志文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未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圍牆,復無大門,並非獨立之建物,自應屬土地之一部分,故原告之前夫謝志文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併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亦受讓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原告復一再要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遭拒,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至證人謝王富鳳及謝清美雖到庭證稱遭原告前夫謝志文欺騙,土地應由謝志文及被告二人共有等語,並非屬實。
㈡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資金流向證明,故實無
從認定被告始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況縱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亦得本於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父謝文鎧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然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同意使用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謝文鎧及被告間,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但被告卻於其上興建皮物而為非農業使用,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況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屋頂已多有破裂,該地上物顯無經濟價值,被告實際上亦未繼續於該地上物從事修車事業,借用目的已完成,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用契約,故原告亦以本案訴訟之請求終止該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㈢聲明:如上述原告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謝文鎧所有,其於90幾年間要建築系爭地
上物時,有經過父親之同意,當初父親過世時,其母親要求先過戶土地所有權予謝志文,並稱之後謝志文會再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給他,但後來謝志文並未履行。
㈡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其並無同意連同系爭地上物一起轉讓給謝志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該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謝文鎧所有,嗣謝文鎧於103年7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之夫謝志文因繼承於104年6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謝志文並於106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後謝志文與原告於10
6年11月2日離婚部分,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告、謝文鎧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參。
㈡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坐落範圍及面積即詳如
附圖A、B所示,另該地上物非屬建物,亦未辦保存登記,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參調解卷第15頁、16頁、17頁及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如附圖A所示鐵皮建物部分,僅三邊有鐵皮牆壁,另該部分之屋頂確有破損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系爭地上物究為訴外人謝文鎧所建築或被告所建築?其原所有權人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加以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據?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查,被告前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19之3號房屋(下稱另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均各為6分之1,並以訴外人謝志文為被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則於10
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謝志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1之予被告,且應將另案建物之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嗣謝志文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另案一審判決,並駁回謝志文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則被告再於本案中主張其亦應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即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究為訴外人謝文鎧所建築或被告所建築?其原所
有權人及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⒈原告雖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謝文鎧所興建,其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已一併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然參以原告之前針對系爭地上物為何人興建之陳述則為:「(被告何時在系爭土地蓋建物?)10幾年前。是以前老人家蓋給他去工作的。不是蓋給他的,是被告自己找人家來蓋,是修車用的」、「(當初同意被告蓋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父親?)是」、「(當初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蓋?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是由此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興建部分,其前後所述是矛盾的,則其主張地上物確為謝文鎧所興建部分,即有可疑。
⒉再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本院個人資料卷),
被告係於00年出生,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於90幾年間所興建時,並非稚齡,應已為30歲上下之成年人,應可認為有一定之工作及經濟能力,是其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確有可能獨自出資興建之。又參以被告與訴外人謝志文之母親即謝王富鳳到庭所證稱:「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當時伊配偶謝文鎧亦有同意,且該地上物建築完後,即由被告使用經營修車廠,但謝志文及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要求被告搬離該工作物,系爭工作物現仍由被告作為修車使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及被告與訴外人謝志文之胞妹謝清美所到庭具證稱:「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自行出資所蓋,當時他有工作,是幫別人修車,且有經過父親(即謝文鎧)之同意,蓋完後即由被告自營修車事業,且迄今被告仍有繼續做修車使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前述及被告曾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一情相符。是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所有。
⒊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此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所明定。而就系爭地上物,兩造雖均不爭執非屬建物,然其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即應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而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且該定著物應為地上物,非為建物,亦未辦保存登記,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土地之一部分,而應隨同謝志文及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所誤。再系爭地上物既非訴外人謝文鎧所興建,謝文鎧即無從因繼承一併取得所有權,亦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在謝文鎧之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同意地上物併隨系爭土地由謝志文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此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參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自亦無從自謝志文處再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加以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據?⒈依上開之說明,既可認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興建並取得所
有權,謝文鎧、謝志文及原告從未接續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前已主張當初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告父親謝文
鎧即同意被告建築後做修車之用(參本院卷第12頁),而證人 謝王富美 、謝清美到庭亦為同樣之證述,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建築該地上物時確有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文鎧之同意,且其係將之做為修車廠使用,並非子虛,可信為真實。則由此可認,被告與謝文鎧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成立系爭土地借貸契約,借用目的為供被告於地上物內經營修車事業。
⒊另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查,系爭地上物為金屬鐵皮建造,且類似於建物,故關於其耐用年限,應可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金屬建造部分,則其耐用年限應可至15至20年」,而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係於90幾年間所興建,則迄今至少應有達10年之久,尚未逾該耐用年限,且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可見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屋頂,雖有部分破損之情形,然其他結構並未見崩塌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另據證人謝王富美到庭證稱:「(鐵皮屋屋頂崩塌,現場零件看起來是凌亂老舊,看不出來有修車子,是否確實還有在修車?)有,屋頂塌掉,被告說要修,我說不要,因為現在原告要討這個鐵皮屋」(參本院卷第60頁),另證人謝王富美復證稱於謝志文、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要求被告搬走(參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亦經原告引為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參本院卷第70頁),而承認要求被告搬走一情為屬實,故可認被告之所以未就鐵皮地上物屋頂局部損壞部分加以簡易修繕,實乃因被告懼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會對之為敗訴之判斷,而須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風險所致,而證人謝王富美、謝清美亦證述被告確實仍有經營修車廠,且縱被告確如原告所主張,已無經營該修車廠一情為真,惟被告未能在該地上物內積極經營修車事業,實與訴外人謝志文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遷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有關,是該部分應無法歸責於被告,更不得以此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借用系爭土地經營修車事業之目的已完成。故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後迄今並非歷時數十年,且其整體之結構未有嚴重性之損壞,僅屋頂有部分破損,應僅須簡易修繕即可回復,此等修繕非屬重建地上物,應屬借用範圍內容許之行為,故應認系爭地上物借用系爭土地目的尚未消滅,還未使用完畢,而謝志文及原告既為被告之兄長及前大嫂,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另案房屋,則對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謝文鎧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築地上物以經營修車廠一事,自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所悉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自應受此借用契約所拘束,否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且該借用目的既尚未完成,原告亦無從終止該借用契約,則原告即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有權借用人即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有合法借用之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借用目的尚未完成,而原告對此復知之甚詳,亦無從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再將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