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采婕(原名黃麗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采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為圖一時便利,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 羅秀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