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398號106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第1574號、第2172號、第2419號),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許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為如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許坤祥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
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房間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四次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②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①、②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員於106年4月26日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種水果、稻米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