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鎮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鎮銘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15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15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於105年9月22日,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卷查悉,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罪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或係規範醉態駕駛行為之可非難性,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保持清楚意識及完整之注意能力,從而維護行車秩序,並確保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或係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協助救援處理之義務,既能保全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免於遭人棄置,而阻絕其接受救護或及早釐清責任歸屬之契機,亦可促進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便捷,不致因肇事者之逃匿卸責,引發後車不慎追撞而擴大死傷範圍。足見上開二罪均係以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為目的,並均寓有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且規範對象皆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故意行為,僅客觀要件分別側重於行車前或肇事後之危險情狀而有所差異,自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具實質關聯性。尤其分析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肇事逃逸犯罪動機,亦不乏源自於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之前行為,冀圖規避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而存在隱匿駕駛人身份、逃避加重刑責之強烈誘因,更足徵明肇事逃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且衡酌撤銷緩刑案件所需觀察評價之「罪質關聯性」,應從刑罰體系及法律秩序之視野,進行整體之分析比較,否則任何相異之二個以上罪名,除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形外,均有各自特殊之規範保護目的,其構成要件、犯罪態樣或立法意旨自無可能完全相符,以此狹隘觀點限制撤銷緩刑之適用範圍,無異使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恣意另犯不同罪名之他罪,而無懼於暫緩執行其刑之約制效果,恐非所宜。意即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三)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明知其甫歷經前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偵查、審理階段,使其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回顧與批判,則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況受刑人早在105年9月22日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2日確定,且受刑人該次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見受刑人一再輕忽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此次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把握自新之機會,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案肇事逃逸罪受緩刑宣告後,猶恣意故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前案給予緩刑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綜核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後案既係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始行起意之犯行,且所犯同屬刑法第11章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犯罪行為本質相近,受刑人再犯後案,恣意違反法律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前案欲促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