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被   告  許慶隆   原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利率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於上開期間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復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貸款期限為
5年,按年息12.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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