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2號原告 郭亮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於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0時51分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7日前,並於111年6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根據檢舉影片自20時51分38秒到20時51分44秒間,被檢舉人的車輛始終停在機車停等區,沒有移動,20時51分39秒的截圖亦是如此。檢舉人無法提供被檢舉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駛入機車停等區的之前與之後連續影片或是照片,所檢舉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
2.車輛會因為下列原因於紅燈被迫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前車臨時要左轉,本車於是在機車停等區煞停,前車左轉後紅燈亮起本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於機車停等區煞停,隨後紅燈亮起;前方車流壅塞,為避免阻礙十字路口交通,於機車停等區等待,隨後紅燈亮起,以上例子皆為車輛於紅燈亮起前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的例子,而非紅燈亮起後車輛再逕行駛入。
3.檢舉人無法提供被檢舉車輛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畫面,亦無法確認是否於紅燈亮起後駛入機車停等區,同時無法排除是否有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因此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不明確。
4.請參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以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收件編號Z0000000000000回覆民眾意見之意旨,違規事實不明確不予舉發。又本件事實發生時,並無機車於該區,並無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立法意旨,懇請鈞院參酌撤銷原裁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本件檢舉影像畫面時間:20:51:38至20:51:42,同時輔以違規現場街景圖以觀,系爭路口劃有白色機車停等區並於該停等區域中劃有白色機車圖案,行經駕駛人應得清楚預見,而參考上開設置規則,該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然本件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種屬自用小客車,自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不得於該機車停等格中停留。而於上揭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汽車顯違反旨揭設置規則之規定,有「不遵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以「檢舉影像未能顯示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影像,不足證系爭汽車是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入機車停等格中」等語為辯。惟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僅泛言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進入機車停等區,然就此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主張不足做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作成並無違誤,自應於以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未能顯示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情形,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是否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入機車停等格內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
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6月2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7日前,並於111年6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27282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993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時,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未能顯示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情形,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是否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入機車停等格等情,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交通違規舉發影片,見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往林口方向)停等紅燈時,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舉發機關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993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製告發之前即已明確檢視民眾檢舉之影像資料,確認自小客AUP-5759,確實於紅燈時停於機車停等區,且影像中顯示道路上之標線明確,並無標線不明之情形。告發地點之交通設施之配置,對於違反交通設施目的之違規人自應依法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諸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均自承其所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乙節,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政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至1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未能顯示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情形,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是否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入機車停等格內等情。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足以證明在舉
發違規現場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前,除設有機車停等區線外,並且舉發當時原告所駛之系爭汽車在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狀態下,即將該車停在該機車停等區線內等候紅燈,詳如前述,此亦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如此,被告所憑之前開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既可清楚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4日20時51分時,在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可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未能顯示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前之情形,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是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入機車停等區線內等情,然針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舉發當時其究竟係因何原因,在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時,駕駛系爭汽車在機車停等區線內停等紅燈乙節,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行志111年度交字第682號經本院函請原告具體來狀陳明,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行志111年度交字第682號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客觀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當時有何不可抗力情事將系爭汽車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所稱自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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