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曾美卿 法定代理人 邱進壽 被上訴人 李世豪
李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119萬8,912元部分之訴。上訴人原對其原判決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僅對其中請求28萬2,405元部分提起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28萬2,405元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原判決敗訴範圍中逾上開28萬2,405元之請求部分),則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已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世豪(下稱李世豪)前邀同被上訴人李菊萍(下稱李菊萍,以下與李世豪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李世豪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1萬3,400元。又上訴人前於106年間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邱進壽為上訴人監護人。嗣李世豪於108年7月4日,未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逕自遷離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未經提前終止,故迄系爭租約108年10月4日屆期終止時,李世豪尚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用共1,088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5萬3,600元(計算式:1萬3,400元×4月=5萬3,6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積欠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26萬8,000元(計算式:5萬3,600元×5=26萬8,000元)。又系爭房屋內原有價值2萬6,800元之冷氣機1台(下稱系爭冷氣機)及主浴室臥室天花板上價值850元之排風機1台(下稱系爭排風機),均可正常使用,嗣因李世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李世豪應就此賠償上訴人共2萬7,650元(計算式:2萬6,800元+850元=2萬7,650元)。
再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後,擅自更改系爭房屋後陽台之水龍頭,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狀況(下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而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屋價下跌之損害22萬5,900元,加計上訴人陸續支出之相關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2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積欠水、電及瓦斯費用1,08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共28萬2,405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兩造現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李菊萍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李世豪積欠租金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2,4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於108年5月11日、12日發生後,經檢修後認漏水原因為後陽台外推,牆壁內部水管已生鏽腐蝕所致,須拆除後陽台進行內部水管更換,因系爭房屋動工整修即無法居住,亦無熱水可以使用,故上訴人向李世豪表示如提前搬離,得補償租金1個月,而李世豪前已給付至108年6月4日止之租金,故兩造合意於108年7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免收108年6月4日至同年7月4日間之租金,嗣李世豪已依約於108年7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故李世豪並未積欠上訴人108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之租金5萬3,600元。又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排風機即已損壞,嗣系爭冷氣機亦因機器老舊發生損壞,並非因李世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所致。再李世豪於105年9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後,約隔1週即於通知上訴人後更改後陽台之水龍頭,然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1日、12日發生漏水狀況,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經檢修後亦認係因牆壁內部水管生鏽腐蝕所致,該漏水原因與李世豪更改後陽台之水龍頭無關,上訴人縱因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支出修繕費用8萬1,155元,並受有屋價下跌之損害12萬元,亦與李世豪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萬2,40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李世豪前邀同李菊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李世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1萬3,400元,嗣李世豪僅繳納租期至108年6月4日止之租金,並於108年7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且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冷氣機發生損壞,並發生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收據、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至69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李世豪於108年7月4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李世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而系爭漏水狀況亦係因李世豪擅自更改後陽台之水龍頭所致,據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2,405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萬3,6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損壞所受之損害2萬7,6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支出之修繕費用8萬1,155元及屋價下跌之損害12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萬3,600元,有無理
由?⒈查證人 張素 於原審時證稱:伊原本在社區擔任副主任委員,1
08年5月11、12日該社區發生漏水,該社區有維修壁癌的師傅,總幹事帶維修師傅查看後,說是B棟7樓房屋外推的地方漏水,當時有通知邱進壽,邱進壽說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參以上訴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陳稱:
「(法官問:當時誰來看漏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同】:當時總幹事有通知我說房子漏水,我有去看,沒有說裡面管路有問題,好像整棟去查,不知道是哪戶漏水,查到最後才知道是我這戶。(法官問:後來有無請人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房子我沒有鑰匙,房客都是早出晚歸,我有跟房客說給1個月至2個月去找房子,我再找人來修,還可以住,只要把熱水器下面進水的開關關掉就不會漏水。因為漏水很難處理,是接冷熱水的彎管。……我對這個不懂,所以叫被告【即李世豪,下同】先找房子,契約是到10月份,我請被告提前找房子。(法官問:有無說不收1個月房租?)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等於我給他1個月時間搬,提早搬,我再付1個月給被告。……我們租金是月繳,被告6月沒有繳房租。我說給被告1個月時間,那個月就不用租金。我們是5號開始算,被告已付到6月4日房租。(法官問:被告7月4日搬走,所以就是原告所稱給1個月時間不用付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2頁),審酌上訴人自陳於108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時,曾向李世豪表示如提前遷出得免除1個月之租金,而李世豪斯時已繳納至108年6月4日止之租金,嗣李世豪並於108年7月4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李世豪已於108年7月4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因李世豪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免除李世豪1個月之租金等詞,尚非無憑,堪以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否認曾於108年7月4日進入系爭房屋點交,而以李
世豪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詞,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既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通知已經遷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有上樓到大門,為何未進去屋內查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想說已經搬空了,而且我身上也沒有帶押租金,就沒有特別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則李世豪既於108年7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前往系爭房屋,縱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乙節為實,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斯時如認有入內查看屋況之必要,本得自行進入屋內確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佐李世豪有何阻止入內查看確認屋況之舉,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李世豪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等節,自非有據。另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負修繕之責,是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詞,然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負修繕責任,此與李世豪與上訴人有無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乙節,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有據。
⒊準此,上訴人與李世豪已於108年7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並因李世豪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免除李世豪1個月之租金,而李世豪已繳納至108年6月4日止之租金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之積欠租金共5萬3,600元,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
損壞所受之損害2萬7,65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抗辯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排風機即損
壞無法使用等詞,然系爭租約中已約明遷入系爭房屋前請檢查屋內原有家具及家電用品之完整性,且李世豪簽約時並未在系爭租約中註明系爭排風機有損壞情形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佐系爭排風機確於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損壞,故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始發生損壞情形乙節,固據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 楊國補 於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電器行,李世豪曾請伊到系爭房屋檢修系爭冷氣機,伊現已忘記該冷氣機之故障原因,但一般因人為使用問題或機器自身使用年限過久都可能造成故障,伊無法判斷詳細原因,但伊記得當時拆開系爭冷氣機後,曾跟李世豪說該冷氣機太舊了,其內零件均已老舊斷掉了,且該冷氣機已未再生產,沒有相關零件,無法修理,後來李世豪還自行向伊購買1台中古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又系爭冷氣機為窗型冷氣機乙節,有該冷氣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是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應分屬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窗型冷暖器空調設備」及「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10年,而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係上訴人於80幾年間所購置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審酌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可能之損壞原因本非僅一端,且上開電器自購置時起迄李世豪於105年9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時止,已逾上開耐用年限多年,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佐上開電器係因李世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而致損壞等情,是上訴人單憑上開電器係於李世豪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生損壞情形乙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7,65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支出之
修繕費用8萬1,155元及屋價下跌之損害12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李世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惟上訴人主張係因李世豪更改後陽台之水龍頭,而致發生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 張素於 原審時證稱:當時總幹事帶維修師傅查看後,說是B棟7樓房屋外推的地方漏水,要拆開來看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是上開維修師傅於108年5月11、12日查看後,尚未能確認漏水成因;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67頁),然上開單據及照片僅得佐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狀況及後續修繕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之發生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因李世豪擅自更改後陽台之水龍頭,而致發生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乙節,尚非有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繕費用8萬1,155元及屋價下跌之損害12萬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2,4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28萬2,405元應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1積欠租金5萬3,600元2系爭冷氣機及系爭排風機2萬7,650元3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修繕費用8萬1,155元4系爭房屋屋價下跌損失12萬元總計28萬2,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