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上訴人天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許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嗣後幫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貸款,而中租公司亦於102年7月24日對被上訴人進行初次拜訪,並預定102年7月30日再度訪廠後徵審信用狀況。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貸款金額調降為300萬元,不料被上訴人突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申請該筆貸款,嗣後更否認曾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隨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融資,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融資資訊,惡意規避應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項約定,並先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約定貸款金額300萬元之百分之9即27萬元,後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5之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曾表示簽名僅是為了試算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並無仔細閱覽系爭契約書,即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嗣後中租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後,被上訴人發現貸款之利息過高,即立刻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辦理貸款了。事隔一個多月後,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收到中租公司寄來之廣告,才以不動產為擔保向中租公司申辦抵押貸款,但與上訴人原欲代辦之信用貸款不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約定貸款金額為400萬元,嗣兩造合意將貸款金額調降為300萬元。上訴人依約開始進行貸款申辦時,被上訴人竟突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申請該筆貸款,嗣後更否認曾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隨後又於102年9月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融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5項之約定,及有民法第245之1條第3款等違反誠信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真正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僅是為了試算貸款金額,並未仔細看契約書內容,嗣經評估後認為貸款利息過高,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欲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嗣後向中租公司另行申辦抵押貸款並無任何違約可言等語置辯。
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消費者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前言及契約第一條均已明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貸款業務,包括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貸款等及個人信貸、房貸、車貸、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業務,且上訴人亦自述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款業務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並經上訴人允為處理,則系爭契約自屬委任契約,此與單純為被上訴人介紹貸款機會或為貸款訂約之媒介者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居間,要無可採。是以有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兩契約約定,若該契約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債編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委託期間,被上訴人突然表示不願意委託申辦貸款,隨後又於102年9月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融資,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融資資訊,惡意規避應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依上開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是欲試算貸款利息所以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經評估後認為上訴人申辦貸款之利息過高,故通知上訴人不欲申辦貸款,嗣後又收到中租公司之廣告,才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等語。
㈣、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為:「乙方(指被上訴人)自委託期間內至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同業申請金融融資(不肯配合甲方作業者,亦同)。」,另第5款則規定為:「乙方自委託日起不經甲方同意即自行金融機構撤件,或無正當理由向甲方要求撤件,不履行本契約書內容者。」,又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契約第五條任何一項者,造成甲方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金額百分之九。」,有上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卷第28頁、第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39號卷第8頁)。
1、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係經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陳當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故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上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名,而觀諸系爭契約詳載委任具體事項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內容,而被上訴人為經常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公司,衡情應已詳閱契約內容後始為簽名同意,且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處罰約定處再次簽名表示確認,足認系爭契約自屬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當初簽名僅係要請上訴人試算貸款金額,不是要正式簽約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此僅為試算預約之約定,亦未經兩造加註任何僅請上訴人試算貸款利率等內容,被上訴人亦無何特殊不解系爭契約約定文字用意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委託原告辦理期間及違約責任等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僅時簽名僅係要供資料給原告試算,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述中租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後,被上訴人即突然以電話告知不願繼續委任上訴人申辦貸款,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102年7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確實已在電話中表示因中租公司貸款利率過高,所以不願意委託上訴人公司繼續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等語,足稽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終止契約即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因評估上訴人代為申辦之中租公司提供之貸款條件後,認為中租公司提供之貸款金額過低,以及貸款利息過高,故終止繼續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辦貸款,而上開貸款條件均屬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於評估後不同意該條件故終止契約,合屬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違約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3、再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7月26日即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一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足見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02年7月26日止即已告終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又再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核准,然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之日期,既非於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期間內,更已逾契約終止日一個月以上,是以不論其另行向中租公司申辦之貸款契約內容為何,亦非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或終止後一個月內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乃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訂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乃適用於契約未成立之情況。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此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5款之約定,備位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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