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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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清潭路9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致沿清潭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莊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