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7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茂松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潭路9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致沿清潭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由 莊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自摔,致莊萍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林茂松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萍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莊萍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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