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國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王國義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3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18,98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貸款約定書。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合併大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