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6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金字第423號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依法行使權利,並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於行使權利後並應向法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12萬元(100年度存字第1318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0年度司執全金字第423號)。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撤銷(101年度家聲字第925號裁定),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10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101年度家聲字第92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家聲字第92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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