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張元家 相對人 張道聖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59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張道聖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向相對人催告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已逾21日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日桃院晴101司執全一字第254號函、相對人2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101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家聲字第80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31日士院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