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土地宮廟」應更正為「土地公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添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蔡添才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機車1台,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賴秀錦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機車
0臺,業經發還被害人賴秀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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