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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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聰賢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8萬399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四人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若逾期不繳,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上訴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