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繼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繼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柯振琮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繼順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柯振琮」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當場偽造「柯振琮」之署名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柯振琮」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5年2月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間,冒用其不知情胞兄柯振琮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文件,偽造「柯振琮」之署押,其中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造「柯振琮」之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柯振琮」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書,並進而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暨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繼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 劉俊毅 於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造「柯振琮」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柯振琮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柯振琮」之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柯振琮」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文件上偽造「柯振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柯振琮」署押,並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柯振琮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佯以其胞兄柯振琮之名義受警方調查,而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柯振琮、警察及監理監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柯振琮」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業均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柯振琮」之│││││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存根聯)│││├──┼───────┼──────────┼────────┤│2│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張欄│署名1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移送聯)│││├──┼───────┼──────────┼────────┤│3│高雄市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5年2月4│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署名、指印各1枚│││日調查筆錄├──────────┼────────┤│││同意單一員警製作詢問│署名、指印各1枚││││筆錄簽名欄││││├──────────┼────────┤│││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4│犯罪嫌疑人權利│被告知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告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署名、指印各1枚│││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合計│偽造之「柯振琮」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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