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必成
鄭家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必成與被告鄭家鑫互不相識,被告鄭家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采駖 ,被告彭必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口時,因被告鄭家鑫於道路上對被告彭必成比中指,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家鑫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2人於同日10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文創園區民國路旁停車場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導致被告彭必成受有頸部、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鄭家鑫因此受有右臉頰、上唇、右眼、右上臂挫傷及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成立調解,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