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重國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裁定於105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8頁),其遲於106年2月16日始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7條之規定,未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非適法。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陳稱:
人民向國家行使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與裁判費無關,系爭裁定裁定不符公平正義違憲云云,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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