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三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4月24日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湯憲金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被告 周德福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周德福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工程(即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之副總經理,因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程款新臺幣219萬271元,依卷內資料可認該工程款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被告周德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5年4月27日、106
1月17日、106年3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