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16號異議人 郭雅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敬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院 欽民卯 105上716字第1050021342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於原審陳報 陳泓年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判決自應送達予陳泓年律師。查陳泓年律師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05頁),則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上開陳泓年律師收受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業於同年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迄至105年4月29日始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非自行撤回上訴,則其聲請退還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無所據。故本院105年10月14日院欽民卯105上716字第1050021342號函覆異議人其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聲請,無從准許,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