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抗告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抗告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出資興建、所有,鴻運公司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裁定),原法院執行處誤為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所有而將其拍賣,且亦將鴻運營造公司列為債務人,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60106號函已載明系爭執行標的上之102中都建字第339號、340號建造執照其竣工期限均為107年6月4日,上開建造執照均尚未失效,原裁定竟依106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21230號函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失效,遽為拍賣,造成系爭執行標的之建造執照權利存否不明之窘境,實有未遵守執行程序而侵害伊等及拍定人權益之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云云。
二、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且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形式上自可認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此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至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其所有權,因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時,應另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惟倘執行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而未能得知之事項且無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巨力公司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3
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3年度司沙簡調字第51至55號調解筆錄、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依本件執行名義內容,鴻運公司仍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誤列鴻運公司為債務人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鴻運公司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原法院執行處前於103年1月20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洋1422字第733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系爭執行標的之建造執照內容,該建造執照內已載明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且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9日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時,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並為保管該建物,亦無任何異議,此有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3001608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建照執照檔案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22號卷內、查封筆錄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卷內可稽,是系爭執行標的形式上堪認為允瑞富公司所有。又,鴻運公司雖就系爭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398萬4,318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然鴻運公司並未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此亦有原法院執行處院內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原法院執行處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再者,該裁定亦未涉及實體認定,自不得憑以認定鴻運公司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上之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原法
院執行處未依106年9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60106號函內容記載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不當云云。經查,原法院執行處前於106年7月12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26847號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執行標的上之建造執照(即102中都建字第339、340號)之效力,經回覆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2123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法院執行處已為應有之調查,並依其所為調查之結果記載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內,核無違誤。況且,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後續工程興建等由拍定人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辦理」等內容,堪認執行法院已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充分揭露資訊,俾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而未予記載。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將106年9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記載於拍賣公告為由,主張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經形式調查結果,可推定為抗告人允瑞富公司所有。且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執行標的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當時之客觀狀態、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為抗告人鴻運公司所有及本件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無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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