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毅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搭船,在公海換臺灣漁船後,從臺灣臺南某漁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並在南投及臺中地區活動。嗣於10
6年7月6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E室,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昌毅於92年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然其為逃避司法執行,於94年3月29日持護照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戶籍原設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因於94年3月29日出境,於96年4月24日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迄至106年7月6日始為警緝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94年間出境後,已長期離開上開戶籍地而未居住該址。
㈡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94年間出境後
,直到105年6月間,才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船偷渡返臺,於臺南某處上岸後,在臺南安平港附近搭乘計程車離開,之後和太太共同居住在臺中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在臺南轄區,已非本院轄區。又員警於106年7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E室執行搜索,當場緝捕被告歸案,被告隨後於106年7月7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再於106年7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現仍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於106年9月4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日投檢蘭孝106偵3254字第106990800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在臺中監獄執行,並非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在監或在押。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實際之居所地、所
在地以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又被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應以其現所在地所屬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較為便利,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