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一竹於民國106年7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南
投縣○里鎮○○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返回住處稍事休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5時40分許,因涉有另一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下稱隆生派出所)通知,自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往隆生派出所說明。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至隆生派出所,為警發現陳一竹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一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體不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