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雄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1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廖政雄因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受刑人廖政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7││年度案號│2306號│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3│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5│││93號│66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強制性交│││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1│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5││年度案號│38號│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9日│106年9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7日│10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5│││32號│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已執畢)││└─────────┴────────────┴────────────┘┌─────────┬────────────┬────────────┐│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5│││年度案號│7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