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有異議狀及申請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而本件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六三點五公里處(接近關廟服務區),均非本院所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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