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奇聰 相對人 陳巧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在鈞院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聲請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18日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後暫予停止執行在卷。嗣聲請人願以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即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056號)記載之600000元債權為擔保,請求發還上揭提存擔保金50000元及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情。
二、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50000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亦於109年11月18日依上揭民事裁定意旨提存擔保金50000元,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處於停止執行狀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聲請人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稱願以對相對人之上揭債權憑證記載之600000元債權為擔保,請求發還上揭提存擔保金50000元及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各節。而上揭債權憑證固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亦取得600000元之債權,惟該600000元債權並未現實存在,應由聲請人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受償,在客觀上自無從取代聲請人已提存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擔保金50000元,聲請人聲請更換提存擔保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車輛部分,因系爭車輛係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1日查封扣押及交付相對人保管,系爭車輛應否發還聲請人,此屬執行法院之權限,並非審理民事訴訟之民事法院得予審酌,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方為適法,附此說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