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蔡篤乾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草案」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經民國110年3月22日第8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草案」欄所示,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22日召開日第8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有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經核附件第10條所示修正內容係關於聘任董事須否適用「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定比例及推薦方法準則」之規定,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有關,亦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經相對人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亦表示同意相對人變更附件所示章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14日農授水字第110060117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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