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沐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沐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沐堂依其大學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23分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謝沐堂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正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王○○及李○○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林○○、王○○及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謝沐堂上開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及匯入帳戶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其等款項隨即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王○○、李○○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原審卷
第316至318、361至363頁;本院卷第68、6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等情(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提供之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5、47至53、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89404號函暨附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1日中業執字第1090010221號函暨附件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異動約定書、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台幣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附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3357號函暨附件郵局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原審卷第31至57、61至77、81至95、195至
201頁)、告訴人林○○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至23、31至45、55至
65、69至71頁),及告訴人林○○、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7、4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正犯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行為時滿63歲,以駕駛遊覽車為業
(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該裁定理由㈡⒊②亦說明: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經查,被告所提供前揭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已預見上開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開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至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
⒌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
正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正犯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林○○、王○○、李○○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被告僅提供上開郵局及台中企銀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所為,係屬直接正犯行為,尚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不符,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使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另就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持見解,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於判決時未及適用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併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有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持見解不符,自難認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林○○、李○○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其等損害,共賠償138,641元,獲得告訴人3人原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03至304、381、391、395、403、405頁;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負擔母親居住療養院之費用,妻無業在家,以開遊覽車為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4至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但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林○○、李○○均達成和解,且依照調解、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為上開義務勞務,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取得任何
對價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轉帳或存│詐得金額│匯入│││害│││款時間│款地點│(新臺幣)│帳戶│││人│││││││├──┼─┼────┼───────────┼────┼────┼─────┼──┤│1│林│108年4月│由詐欺正犯佯裝為拍賣網│108年4月│網路銀行│4萬9,123元│郵局││(起│○│13日下午│站客服人員,致電林○○│13日下午│轉帳││帳戶││訴書│○│3時許│誆稱:其帳號遭人誤刷,│3時36分│││││附表│││需其依指示操作ATM,方││││││編號│││能解除設定云云,使林○││││││1)│││○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於右揭時、地,將│108年4月││4萬9,987元││││││右揭金額以網路銀行匯入│13日下午││││││││謝沐堂所有之右揭帳戶內│3時43分││││││││。│││││├──┼─┼────┼───────────┼────┼────┼─────┼──┤│2│王│108年4月│由詐欺正犯佯裝為網路書│108年4月│網路ATM│9萬9,987元│台中││(起│○│13日下午│店「讀冊生活」之員工,│13日下午│轉帳││商銀││訴書│○│3時12分│致電王○○誆稱:因出貨│4時51分│││帳戶││附表││許│錯誤,需至銀行操作將帳││││││編號│││款去除云云,旋即詐欺正││││││3)│││犯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之│││││││││行員致電王○○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去除帳款云云,使王│││││││││博申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於右揭時、地,│││││││││將右揭金額以網路銀行匯│││││││││入謝沐堂所有之右揭帳戶│││││││││內。│││││├──┼─┼────┼───────────┼────┼────┼─────┼──┤│3│李│108年4月│由詐欺正犯佯裝為網路購│108年4月│新北市新│2萬9,989元│台中││(起│○│13日下午│物平台「小三美日」之客│13日下午│莊區中華││商銀││訴書│○│3時52分│服人員,致電李○○誆稱│5時12分│路2段160││帳戶││附表││許│:因作業疏忽,誤將其設││號之「新││││編號│││定為進貨廠商,稍後會請││ 莊昌盛 郵││││2)│││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局」│││││││旋即詐欺正犯再假冒銀行│││││││││系統人員致電李○○佯稱│││││││││:需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金│108年4月││5,812元││││││融卡自動扣款云云,使李│13日下午││││││││○○陷於錯誤,依詐欺正│5時15分││││││││犯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謝沐堂所有之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