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吳承駿 相對人 黃柯麗珠 即尚榮童裝行
黃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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