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黃恩玉 相對人 李崇銘
盧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38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各繳納裁判費33,873元,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4,484元,其中百分之1即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5,593元【計算式:46,738(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1,145(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45,5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