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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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田慶鎮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武財神神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田慶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9年毒聲字24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8日日執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認本件2罪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以及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沒有子女,案發迄今都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做水電,現在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派遣工,都去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現金200元及武財神神像1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386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號
第94號被告田慶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連志祥 經營之「ㄚ祥薑母鴨」房屋(兼店面及住宅使用),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長約88.5公分)撬開毀壞該房屋後方窗戶防盜鐵條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武財神像1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連志祥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扣得上開鐵橇1支,始查悉上情。(二)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0年9月28日日執畢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及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志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田慶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志祥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三㈠警員職務報告。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繪製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㈢扣案之鐵橇1支及照片。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四㈠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照片、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各1份。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編號:北110165)、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慶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及武財神像1尊,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橇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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