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灣經典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金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編號16號至編號63號裁決書),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15號、編號64號至編號99號、編號101號至編號118號裁決書),於97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灣經典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依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反法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司目前已不存在,戴金華僅為代表人,而代表人戴金華自公司營業至今,未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兩年前因故離開公司,所有事由應由實際負責人 黃銘照 負責,有關車輛違規及稅金,戴金華一概不知情,詎料監理單位寄發一百多件違規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4條、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00號裁決書固經原處分機關以「臺中市
○區○○路○○○○號1樓」之地址為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因送達不到而於97年9月26日辦理公示送達,有如附表編號100號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97年12月16日中監自字第0971011307號公告各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屬於有限公司,其送達自應向其營業所為之。雖異議人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6年3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址自臺中市○區○○路○○○○號1樓改至臺中市○區○○○路2段100號2樓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裁決前之96年3月23日已將營業所自上址遷至「臺中市○區○○○路2段100號2樓」,原處分機關顯未對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所地址為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接獲該份裁決書,且觀諸該裁決書受處分人欄位,僅記載異議人之公司名稱,足見該裁決書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並未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應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從而規範「汽車所有人」須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要與「汽車駕駛人」不同,此觀上開規定皆無要求汽車駕駛人比照汽車所有人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自明。異議人既已於裁決前將營業所遷至「臺中市○區○○○路2段100號2樓」,復無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按上開營業所地址寄交裁決書,且未以公司代表人為受送達人,核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書,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此,本件如附表編號100號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並依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期限內繳納,甚或於期限內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因未依該裁決主文所示之97年10月27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不繳納處分,自難認為允當。又本件之裁決書係送達於上開「臺中市○區○○路○○○○號
1樓」地址,業如前述,惟該址既已非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即非合法,是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異議之問題,故異議人雖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對如附表編號100號裁決書提起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而開立如附表違規單號碼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惟異議人已於96年3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址自臺中市○區○○路○○○○號1樓改至臺中市○區○○○路2段100號2樓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此觀該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僅記載異議人之公司名稱至明,並未向公司之代表人送達,是舉發單位在異議人之營業所於96年3月23日已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區○○○路2段100號2樓時,仍以變更前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地址,則前揭各舉發單位之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無人領取而送達不到,尚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狀,自不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其前述所為之公示送達不合法,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是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難謂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