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可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李可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