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99年3月2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9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3台、六合彩帳單5張、六合彩簽單18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2│計算機│3台│├──┼───────────┼─────────┤│3│六合彩帳冊│5張│├──┼───────────┼─────────┤│4│六合彩簽單│18張│├──┼───────────┼─────────┤│5│賭資現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