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3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24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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