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新政 代理人任 俞仲 律師
劉育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已提出該
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不實之內容充作真實者,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憑證人 羅淑蕾 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大展當舖郭新政有出示大展當舖當票,她拿出來放在櫃台上面,很多人都有看到,我、 嚴嘉慧 也都有看到,因為大家都站在櫃台那邊等她拿出來,大家都有看到不然怎會知道有那張當票, 潘仲達 是在拿出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拿出當票,也是放在櫃台,我有拿當票來看一下」等語,認定「郭新政、潘仲達兩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聯單編號0312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下稱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持以行使」等情,認定聲請人已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內曾持交系爭大展當鋪當票向嚴嘉慧等人行使,並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當票內容充作真實,本於該當票內容對嚴嘉慧等人有所主張。惟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影片重點整理資料,聲請人向大展當鋪潘仲達就系爭典當於該當鋪之鑽石珠寶辦理回贖時,乃將其收執之大展當鋪當票收執聯親交予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經潘仲達要求聲請人持交身分證,與當票收執聯核對無誤,再要求聲請人在當鋪留存之當票下聯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期間僅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及羅淑蕾在旁觀看,聲請人既未將該當票收執聯提交予該名男子及羅淑蕾檢視,亦未本於該當票收執聯內容對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及羅淑蕾有所主張,證人羅淑蕾也證稱「潘仲達是在拿出系爭鑽石珠寶後就拿出當票,也是放在櫃台,我有拿當票來看一下」等語,足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潘仲達均未提出系爭當票予在場其他人,遑論本於該當票內容對彼等有所主張,而是在旁關心之羅淑蕾未徵得同意而擅自取來觀看。
㈡再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影片加以
詳加檢視、比對所作重點整理資料(以下稱再證一,即聲請狀所列聲證5)與第一審於105年4月15日勘驗告訴人嚴嘉慧所提供「郭新政103.05.23協商錄音檔」所載內容(下稱再證二,即聲請狀所列聲證6)相互印證,足證當日辦理回贖期間,僅有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及羅淑蕾在旁觀看,告訴人嚴嘉慧及其他人均未在旁目擊過程,且係羅淑蕾自行窺探置於櫃檯上之系爭當票收執聯,且得悉收執聯號碼為312後,轉身離開櫃台並走向在等候區之嚴嘉慧,且壓低語氣告知「312」,並囑嚴嘉慧記下,嚴嘉慧雖不明究理,仍向身旁 馬聖齋 轉知「312」,馬聖齋不明其意,嚴嘉慧只能回應「委員叫我們記住就好了」,足證聲請人並未對該身分不詳男子、羅淑蕾、嚴嘉慧、馬聖齋及其他在場人行使系爭當票收執聯,證人羅淑蕾於原審所稱「當時在大展當舖郭新政有出示大展當舖當票,她拿出來放在櫃台上面,很多人都有看到,我、嚴嘉慧也都有看到,因為大家都站在櫃台那邊等她拿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否則嚴嘉慧何以不知羅淑蕾囑其記下之數字「312」究係何意,馬聖齋何以需詢問嚴嘉慧「312」是什麼?至於聲請人持交系爭當票收執聯給潘仲達以辦理珠寶回贖之事,但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與潘仲達共謀後,推由潘仲達於業務上作成不實典當登載之系爭當票,其二人皆明知當票內容不實,自不可能本於該不實內容而對潘仲達有所主張,聲請人所為即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綜上,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影片加
重點整理資料,與原審未予斟酌之第一審於105年4月15日勘驗告訴人嚴嘉慧所提供「郭新政103.05.23協商錄音檔」所載上揭內容之勘驗筆錄綜合評價,足認聲請人未就系爭大展當鋪當票內容對在場之任何人有所主張,此節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即不構成行使罪),自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潘仲達所述、
證人 林松茂秦嗣芬簡重德 、嚴嘉慧、 田金蓮 、羅淑蕾等人之證述,及本案相關銀行交易紀錄、 沈家民 書立與聲請人之承諾書及本票、沈家民與林松茂間及林松茂與嚴嘉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展當舖借款單、本案臺支支票3紙、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影片與重點整理資料暨原審勘驗筆錄等,認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而贖回本案系爭鑽石珠寶(物件明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另借款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承諾書及簽發面額6,647萬元之本票與聲請人。同年4月間,聲請人經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之嚴嘉慧追討系爭鑽石珠寶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聲請人因恐其對沈家民之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系爭鑽石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交出系爭鑽石珠寶時之推託藉詞,故洽商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之兩人共同友人 侯宗翰 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聲請人與潘仲達兩人均明知聲請人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聯單編號0312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聲請人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中持以行使,以示系爭鑽石珠寶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足生損害於蕓賞公司、 洪淑鈴 及警察機關對當鋪業者管理之正確性,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所提出之「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
影片加重點整理資料」(再證一,即聲請狀所列聲證5),及「第一審於105年4月15日勘驗告訴人嚴嘉慧所提供『郭新政103.05.23協商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再證二,即聲請狀所列聲證6),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且經調查之證據。其中「103年5月23日當鋪監視器影片加重點整理資料」於前次聲請再審時經提出主張聲請人所為不構成「行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就再證一之影片畫面重複主張聲請人將其收執之大展當鋪當票收執聯親交予大展當鋪負責人潘仲達,經潘仲達要求聲請人持交身分證,與當票收執聯核對無誤,再要求聲請人在當鋪留存之當票下聯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期間僅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及羅淑蕾在旁觀看,聲請人未將該當票收執聯提交予該名男子及羅淑蕾檢視,不構成行使等節,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㈢聲請人本次再審主要係以再證二之錄音檔錄得當日羅淑蕾告
知嚴嘉慧「312」等情,認為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原審未予斟酌,結合卷內已存之前開再證一之監視錄影畫面,主張聲請人並未對在場除潘仲達以外之人主張系爭當票,所為不該當「行使」之要件等語(見聲請狀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但依相關卷證所示,聲請人係因代償沈家民之債務並借款與沈家民而取得系爭鑽石珠寶之占有,後因遭蕓賞公司追討系爭鑽石珠寶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系爭鑽石珠寶並非沈家民所有,聲請人恐其對沈家民之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鑽石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與大展當鋪之潘仲達共同作成虛偽質當借款,由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聯單編號0312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中主張系爭鑽石珠寶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嗣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在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聲請人代沈家民清償回贖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之合計同額之臺支支票3紙與聲請人轉交潘仲達。倘若聲請人未以該當票主張系爭鑽石珠寶已經典當給大展當鋪而需贖回,蕓賞公司馬聖齋、嚴嘉慧豈願意接受協調結果而付出鉅款,故聲請人行為外觀上縱僅將當票收執聯交予同案之潘仲達,但此本係辦理虛假回贖之過程,真實用意在於表現系爭鑽石珠寶已遭典當而需回贖,聲請人於協調會現場自已本於該不實內容之當票而有所主張,而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甚明,故聲請人此節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方法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之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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