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王志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 王家圳 和解,告訴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 陳信俞 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王志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以及證人即受刑人 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 之陳述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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