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明台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儀 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9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8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