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妤
邱毓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奕妤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50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邱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路邊起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郭奕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發生擦撞且均倒地受傷,被告邱毓婷受有尾椎骨骨折及兩側下肢及右側大腿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被告郭奕妤受有身體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奕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毓婷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5年3月22日成立調解,並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再經核閱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