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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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報警,即出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告 鍾明孝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孝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新竹縣立芎林國中
」(下稱芎林國中)畢業生, 范光仁 為芎林國中學務主任,
范光仁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因該校學生聚集在
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福昌街靠近富林路二段路口處之萬善祠
內而前往處理,警方亦獲報到場並要求在場之鍾明孝及其他
學生返家。鍾明孝懷疑係范光仁通報警方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芎林國中,在
該校總務處前對范光仁恫稱:「以後小心一點,亂講話試試
看,會動手打你」等語,致范光仁心生畏懼。嗣經范光仁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光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鍾明孝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范│
││偵查中之供述。│光仁恫稱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
│││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在│
│││范光仁面前說,當時范光仁已經│
│││走了等語。然查,告訴人范光仁│
│││及證人 黃玉慧 於偵查中就被告有│
│││當場恫稱前揭恐嚇話語之證述均│
│││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
│(二)│告訴人范光仁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當場向│
││及偵查中之證述。│范光仁恫稱前揭話語之事實。│
├──┼─────────┤│
│(三)│證人即芎林國中輔導││
││主任黃玉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職││
││務報告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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