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玥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7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玥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取之水果刀1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
│1│鳳梨3顆、香瓜5、6顆、橘子10顆、柳丁20顆│
├──┼─────────────────────┤
│2│鳳梨3顆、香瓜5、6顆、橘子10顆、柳丁20顆│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告林玥君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蔡石軒 所
有之鳳梨3顆、香瓜5、6顆、橘子10顆、柳丁20顆及水
果刀1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11月13日2時16分許,在上址之水果攤,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蔡石軒所有之鳳梨3顆、香瓜5、6顆、
橘子10顆及柳丁20顆,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蔡石軒發現
上述水果及水果刀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石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玥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