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游俊國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8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艾歐尼克
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品質經
理工作,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員工薪
資及資遺費,是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即㈠106年7月
(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5,400元。㈡預告工資52,000元。㈢資遣費40,389元:原告
工作年資為1年0月又15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78,000元,是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389元。上開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789元(計算式:75,400+52,000+40,389=167
,789),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6
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5至13頁、第17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106年7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月薪為78,000元,106年7月份休假一天等情,業據
其提出勞動契約為證,堪可採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7月份之薪資為75,484元(計算式:78,000元×30/31
日=7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月1日無預警倒閉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月薪為78,000元
,有勞動契約、薪資表可佐,再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5日,
已如前述,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2,000元(78,000元×20
/30=52,000元),應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
,月薪為78,000元,被告於106年8月1日無預警歇業,原告
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自105
年7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年
又15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8,000
元,並有106年4月至6月之薪資表、薪資帳戶明細可參,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
費為40,603元(78,000元×(1+15/365)×1/2=40,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0,389元,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89元
(計算式:75,400元+40,398元+52,000元=167,7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789元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