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秉富 即 蔡松霖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72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自92
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2年7月22日因轉帳理
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地位,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共計賠
付286,779,其中本金213,672元、首期利息差額1,414元、
各期利息共61,881元、各期違約金共9,812元,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91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台新銀行信用
卡債務,台新銀行乃向被告催討債務,嗣被告與台新銀行於
102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截至
102年8月2日止,未償金額共29萬5997元,甲(台新銀行)
乙(被告)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乙方於102年8月16日前就
前揭未償金額一次清償部分債務共11萬2632元後,甲方同意
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債務人請求,並同意撤銷對債
務人之法務程序。」,嗣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於102年8月
16日清償11萬2632元完畢,台新銀行並於102年8月28日出具
清償證明予被告。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既是受讓自台新銀
行,被告對台新銀行之上開借款債務,又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並未積欠台新銀行,原告主張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與事實不符。縱認原告受讓自台新銀行之借款債權存在,
惟被告對利息起算日期有爭執,違約金的請求,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者是何時,並未記載清楚不夠明確,
且債權人已向被告執行扣薪4個月,共計23,200元(5,800×
4=23,200),應全數退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信為真正。被告雖稱其已與台新銀行於102年8月15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且全部清償完畢,並出具台新銀
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與台新銀行所達成之
和解係就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務所為之清償,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信用貸款債權,係保險理賠款之性質,當初並未列入一
併協商之範圍,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故原告當得另訴請求
被告給付甚明,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復被告雖又辯
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期有誤,違約金的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者是何時,均未記載清楚不夠明
確,其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及原告應將之前執
行扣薪4個月之金額全數返還等語。然查,原告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之請求,均在被告與台新銀行之貸款契約第1條中明
確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亦簽名確認無訛,被
告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當得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計算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聲明乃依被告延遲
之時間長短,而依約計算利率之變動,衡情並無被告所指不
明確之疑義,蓋被告日後何時清償本屬未明,難以要求原告
陳明 具體之違約金數額,原告以本件聲明之方式為之,尚屬
妥適、亦屬明確清楚;再縱使被告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本
件和解方案,此亦屬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款項之範
疇,與其是否應負本件債務清償之責,乃屬二事,無從以之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稱其之前遭扣薪4個月應予
退還等語,此是否即為原告所提與本件相關之執行程序?是
否有與本件重複請求之部分?均乃屬有疑,被告自始既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