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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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啟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啟章已於偵、審自白,且本案事證明確,請考量聲請人年紀已近80歲,亦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有未經規律治療之妄想狀態與巴金森氏症,請改以責付其他醫療機構進行管理,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聲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聲請人本件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其中涉犯之殺人罪嫌,已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亦無懷胎或生產之情,且其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準此,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案發後係獨自在現住所居住,平日亦無親人照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羈押在案;本院復考量本件從103年9月2日羈押被告迄今,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以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固經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依照精神狀態檢查中認知狀況明顯下降,診斷符合「未經規律治療之妄想狀態,與巴金森氏症、另疑似失智症」,其病症程度為中至重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因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有關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須發函待醫院回覆,自難據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是否確為如上所述之情況,況聲請人於行為時究有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不罰或減輕其刑情事,亦待本院評議,且衡酌聲請人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聲請人之兒子孫文鴻、 孫文彥 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平日我們均須上班,無法照顧被告,且本案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均表現正常,尚彈琴給我們聽,但只要跟我們母親即死者孫 謝秀雲 有一點衝突,聲請人就會情緒上來,出現暴力傾向,我們在案發前被告住在淡水時就有要帶聲請人去醫院就診,因為他當時懷疑保全監視他,聲請人尚稱要殺掉保全,聲請人亦強烈反對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因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自身精神狀況亦不佳而導致本案殺人事件,復欠缺完善家庭照護資源,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諸如聲請人主張責付之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年近80歲,不會逃亡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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