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8月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
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上
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於98年間因再犯同類之罪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不能約
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
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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